親子鑒定基本案情: 沈某(女)婚后在一次聯歡活動中認識了龍某(男),后兩人交往甚密產生曖昧之情并發生了婚外性行為,沈某丈夫趙某得知后與沈某離婚。離婚后不久,沈某與龍某感情交惡,沈某不再與龍某來往,并在取得其丈夫趙某原諒后與其復婚,復婚后不久,沈某產下一子趙某某。為報復沈某,破壞沈某與趙某之間的夫妻感情,龍某遂在沈某復婚后多次到趙某家進行騷擾,說趙某某是自己生的,要求趙某、沈某把孩子歸還給自己,并于2008年向法院起訴要求對趙某某做親子鑒定,此時趙某某已經五歲。對于龍某的主張,沈某與趙某均不予認可,堅稱趙某某系夫妻二人所生。
本案中涉及兩個問題:1、龍某是否有權申請做親子鑒定?2、對龍某的申請法院應遵循哪些原則?
提起親子鑒定的適格主體親子鑒定這一程序究竟應當由誰來啟動,即究竟誰可以成為提起親子鑒定的適格主體,由于立法上的缺失,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親子鑒定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而產生的一種特殊證據,這一證據的特殊性既關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關系到婚姻家庭的和睦,甚至還關系到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對提起親子鑒定的主體應當嚴格限制。對提起親子鑒定程序的主體可以限定為以下幾類:
第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任何一方有證據證明被鑒定人是其或非其親生子女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
第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與第三者有婚外性行為,第三者有證據證明被鑒定人是其或非其親生子女的,該第三者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親子鑒定程序,但該鑒定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利于婚姻家庭穩定和被鑒定人身心健康的除外;
第三,被鑒定人因意外丟失、被拐騙、拐賣的,被鑒定人的親生父母有證據證明被鑒定人是其親生子女的,可以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而本文開頭的案例中,龍某雖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但其與沈某并非夫妻,亦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沈某有事實上的夫妻關系,同時也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是趙某某的親生父親,龍某之所以向法院提出親子鑒定的申請,完全是因為自己與沈某感情破裂、沈某與趙某復婚而心生怨恨,以達到破壞沈某與趙某之間的夫妻感情。
顯然,該案中龍某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能夠提起親子鑒定程序主體的情形。即使龍某有證據證明趙某某是其與沈某所生,但龍某提起親子鑒定的申請是基于報復沈某,破壞沈某與趙某之間的夫妻感情,很明顯違反了社會的公序良俗,即使經鑒定趙某某確系龍某與沈某所生,那么這一結果勢必會影響到沈某與趙某夫妻之間的感情,會對趙某造成更大的傷害,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且有礙被鑒定人的身心健康發展。
另外,如果法院準許龍某的請求,那么勢必造成這樣一種局面:任何人只要懷疑他人的子女是自己所生,則都可以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這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利于家庭的穩定、社會的和諧。綜上,龍某并非本案有權申請親子鑒定的適格主體,對龍某申請親子鑒定的請求法院不應準許。
更多詳情:司法親子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