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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認領之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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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于1979年修正時,由當時司法行政部(法務部之前身)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所撰擬之修正草案初稿中,原亦考量到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于《民法》第1067條第1項就強制認領部分增列死后認領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其生父己死亡者,得請求生父之繼承人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惟后來有關死后認領之部分,未被立法院接受,其主要理由認生父已死亡者,認領主體之法律上人格已不存在,對生父之繼承人課以認領之責,于倫常似有欠妥。然而,學者從貫徹真實主義之立場認為,生父之存亡與否,對法律上親子關系之發生,并不重要,對生父之繼承人課以認領之責,固有未妥,但國家對于法律上親子關系之發生,卻有責任,因此,必要時應以檢察宮為強制認領之訴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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