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民法》有關婚生推定之規定,由于采行懷胎主義,其能受婚生之推定者,必須在法定受胎期間內父母間有婚姻關系存在始得受推定。因此,婚生推定制度于實際適用上,會產生如下兩個問題:(1)婚前受胎而于婚后181日內出生之情形,此時子女雖于父母婚姻關系存續中出生,但因采行懷胎主義之立法例,于受胎期間父母間無婚姻關系存在,故理應不受婚生推走而為非婚生子女,惟學說上為保護子女利益起見,而擴大婚生子女之范圍,肯認此等情況之子女仍為婚生子女,但因不符法定婚生推定之規定,不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故稱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此即所謂的婚生子女之擴大;(Z)分居后受胎而于婚姻解消 前或解消后302日內出生之情形①,此種情形雖然妻客觀上顯然無法由夫受胎,但因仍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故該等子女仍為妻之配偶之婚生子女,由于婚生推定是特殊的法律上推定,無法輕易被推翻,學說上為避免此種法律上表見親子關系因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而強化其表見親子關系之維持,故認為應限制婚生推定之范圍,于類此情形下,排除婚生推定之效力,使之成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并依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之訴除去表見親子關系,免除否認之訴嚴格除斥期間之限制,此即婚生推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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