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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立法構造既非如德國法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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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立法構造既非如德國法明確,于實務又未接受如日本法解釋論上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理論,理當臺灣地區婚生推定、否認制度適用時應存有更多窒礙難行之處?惟實際之情況并非如此,原因即在于,臺灣地區婚生否認之立法例采取舉世少有的承認生母具有與夫相同地位的婚生否認權②,使法律上之表見親子關系更能除去。而實務上,即使生母已逾否認之訴的除斥期間,生母尚可請求受推定之父代為起訴,因為這種情形大部分都是生母離家出走或事實上離婚之狀態,受推定之父并不知情子女之出生,故起訴時可針對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之知悉時點為抗辯,而使真實之親子關系更易建立①。因此,于立法論上參考德國婚生推定之立法例,固可從根本解決問題,但因臺灣地區現行法己規定妻具有與夫相同地位之婚生否認權,故目前雖未承認婚生推定之排除,但可藉由妻之否認權,適度地填補現行法婚生推定之缺漏,藉以避免或有違背人民血緣情感之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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