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于處理親子關系事件時,兼采家事調解及審判解決親子紛爭, 僅僅約一成的案件進行
親子鑒定。多數案件均能經由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的努力,消到紛爭并展開新的親子生活。
由此觀之,DNA鑒定在親子關系事件的處理上,應有其限制。過去科學鑒定技術尚不發達時,法院采取事實上推定的方式,依據經驗法則就間接事實推認親子關系的存在與否。在長年判例及學說的累積之下,間接事實中除了客觀上推論血緣關系的間接事實外,并包括了當事人主觀上為父母的意思及社會生活的事實(例如無積極證明生母性關系紊亂的情形),可以經由法官在具體個案的判斷,某種程度兼顧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然而,在DNA鑒定技術發達的現在,臺灣地區親子法在科學技術發展的背景下,雖已慢慢傾向采取生物學上的真實主義,卻未意識到法律應具有其獨自的價值判斷。雖然科學上的真理是一個可以信賴的價值,但是親子關系中親情的表現與養育的事實,也具有重要的價值而不可偏廢。
是故,在運用DNA鑒定(勘驗)作為證據方法時,其證據能力上首須考量隱私權及家庭和平的保護,認為違反當事人意愿所取得的血緣鑒定報告不得采為證據(例如夫懷疑其子女為妻與他人所生,以哄騙方式帶年幼之子女至醫院鑒定親子關系)。而在檢驗報告的證據力上,則應限制鑒定人的資格及鑒定標準程序,建立完備的衡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