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DNA
親子鑒定本身的限制而言,DNA鑒定誠屬發現真實的重要方法,但有時亦不免于面臨實質上的困難。例如,生母主張受胎期間曾與人. B兩名男子發生性關系,因不知從誰受胎所生。A、B雖承認于生母受胎 期間曾與生母發生性關系,但均不愿接受血緣鑒定時,倘認為A,B不;從法院鑒定之命令,法院即得以擬制之方式,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A旦兩人均成為生父。再者,A、B若為同卵雙生子,即使進行DNA鑒定親子關系,因兩人的基因完全相同,亦產生兩人均為生父的結論。殊違生父僅一人的自然律。由是可知,DNA之鑒定固屬發現真實的重要方法,但究非唯一①。
再者,從DNA鑒定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觀之,除了須有必要性與正當性,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信息自我決定的問題。申言之,憲法藉由保障隱私權,維護個人尊嚴及追求個人幸福,不但消極的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自由權);隨著信息社會的發達,更積極賦予控制有關自己的信息的權利(信息隱私權)。從而每個人均具有控制自己的信息的權利,享有不受公權力或他人不當的介入、干涉而自律決定的自由。而DNA中的個體信息,包括了個體最核心的私密,若未加以完善的管理,隱 私權有受到嚴重侵害的危險而有限制的必要。在搜集、保有、利用乃至公開個人信息,而發生有無侵害基本權利時,在目的上,必須是必要不可或缺之不得不有之利益要求,為其基準。至于手段上,必須以達成其目的之必要而最小限度為界限,并以之為要求基準②。是故學者認為法院于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DNA鑒定時,須以經證明曾于妻受胎期間內與之有性關系存在為前提,如尚未有顯著事證得證明此前提事實,法院似不宜徑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DNA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