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去氧核糖核酸采樣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第9條自愿自費請求采樣之規定,主要目的在于透過DNA數據庫之比對搜尋,確定私法上親子血緣關系之存否及協助尋找失蹤人口等,此原應為本條例之一大特色,惟撰其規定,尚難達到其立法目的之要求,最大主因在于法院雖將DNA
親子鑒定作為最主要的證據方法,但如當事人不愿配合鑒定時,則親子關系即無法確定。因此,外國立法例中不乏賦予親子關系訴訟當事人有協助配合鑒定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得為間接強制促其履行義務,甚至有命令直接強制者。本條例如能增加此一確保真實親子關系解明之構造,將更有助于其立法目的之實現。
如前章所述,依據親子關系的科學鑒定,可以百分之百地排除虛偽親子關系的存在,而肯定親子關系之存在的幾率,依DNA鑒定亦可達到999毛以上。從而,依照各種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主要事實(父子關系存否) 的方式,必然受到結構性的改變。
申言之,過去訴訟上欲證明父子關系的存在與否,系依循民法上相同的思考模式:一方面依據事實上的蓋然性(醫學上的統計);另一方面則信憑婚姻道德,親子生活等社會事實。此種著重外觀要素來決定親子關系的證明方式,除了真實性的要求外,尚有身份關系安定性以及保護子女的考量。但以DNA
親子鑒定挾其高度的正確性而成為親子事件中常見的證據方法時,是否為立法者所未曾預料而造成法律天秤的失衡?法律上的親子關系與科學上的親子關系的關系又是如何?親子關系事件面對此種改變,是否得揮別過去認定事實的方式,僅依DNA血緣鑒定即可?在討論DNA鑒定于親子關系證明的相關問題之前,必須先了解DNA的特征,運用DNA鑒定于親子關系事件如何兼顧個人隱私權的保護等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