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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鑒定案件適用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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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之規定,得強制進行DNA采樣、分析并建文件之對象,限于性犯罪與重大暴力犯罪者,因此,其他非屬此類犯罪者,而在實際偵辦刑案上如有需要進行DNA鑒定時,得否適用本法為DNA強制采樣、建檔?例如,在一般竊盜案件中,現場留有歹徒之血斑或抽過之煙蒂,此時如有嫌犯某甲出現,可否為DNA采樣?有無本法之適用?
按本條例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宮認為有必要進行DNA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條例第6條),且只有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才有義務接受DNA強制采樣(第5條),因此,依本條例DNA采樣之適用案件并未包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以外之犯罪型態。然而,如犯罪偵查上確有鑒定之必要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13條勘驗之檢查身體處分,是否可行?這一點,已如前述,因為DNA之采樣分析,涉及個人隱私權至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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