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女關系能否被證明攸關親子關系訴訟之勝敗,而訴訟上要求此父性證明之內容或程度,亦因時代而有不同,其關鍵因素無非在于科學上證明之能否。此或可由以下父子女關系證明之演變中得到說明:
第一個時期,不承認裁判認領的時代,亦即,禁止非婚生子女搜尋生父的時代。在19世紀制定的法典,例如當時的《法國民法》、《德國民法》都有如此之規定。從證明的可能性觀之,存在極大的情況性證據,例如,當時兩人有無婚約或是彼此關系是否密切等,除了這種情況性證據外,并無所謂科學上親子關系的證明。
第二個時期,將保護子女置于優先考量的時代,特別是子女受扶養方面。從20世紀20年代到30年代,以北歐諸國為首,特別增加對于子女負連帶扶養責任的法制,亦即,此時父性證明無法有效確認何人為子女之生父,而存在多數男性均有可能為子女生父時,法律上規定該等人對于該子女共同負有扶養責任之意。
第三個時期,所謂扶養之父與法律上之父并存的時代。親子法改革的浪潮從20世紀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前半段為止,大致上這個階段的法律都屬于第三時期。在承認扶養之父的場合,有關父子女關系證明之程度(證明的可能性)相對而言是屬于較低程度的證明,此處被強調的是,在確保子女扶養責任者之大旗下,減輕父性證明之程度。
第四個時期,認領訴訟或確定父性訴訟等身份訴訟為主流的時期。20世紀70年代許多法制均朝向這個構造來改革。不過,受胎時期生母與他男同時有性關系存在時,藉由不受父性推定效力所及之方式,有擴大承認父方得舉反證之傾向,這意味著在往真實主義邁進的這一方向上,可以說仍是躊躇猶豫的時期。
第五個時期,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半時期,特別是意識到如德國血統認識權的時代。從父子女鑒定成為可能與子女地位的提升這樣的價值觀變化來看,有積極肯認,子女知道自己骨親的權利,此即承認血統認識權的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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