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系事件既然以人類社會生活基本的身份關系之確定為目的,為賦予判決之對世效,必須盡可能的基于客觀資料發現真實②,采取真實發現主義。甲說基于上述立場,認為親子關系訴訟應貫徹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僅因當事人拒不從勘驗命令,即擬制他造之事實為正當。然而,學者指出自由心證說的前提,應以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親子血緣,否則若堅持追求實體的真實,卻又不對拒絕協助勘驗之當事人施加制裁,即容易造成發現真實手段的欠缺。因而認為人事訴訟采取實體真實發現主義,為貫徹該原則,自應盡可能搜集質高量多的事證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血緣鑒定此種科學性證明,具有高度之證據價值及證明力,如任由當事人拒絕協助以致裁判過程無從取得該資料,使心證形成過程遺漏該重要證據,將難以達成真實發現之目標。因為既然要求實體真實之發現,其待證事實所需之證明程度可能較高,在此種證明程度之下,又無當事人拒絕協助勘驗即可直接推認父子關系存在之經驗法則,將難以該全辯論意旨推認待證事實。
相反地,乙說則認為若相對人不配合為血緣鑒定,可以援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元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的規定,法院徑認他造關于父子關系存否之主張為真實。其理由在于,倘不為如此之認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份。然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362條之規定系以辯論主義為其法理依據,人事訴訟上不僅排除或限制辯論主義的適用,更要求高于一般訴訟的證明程度。依準用者,得準用者準用之;不得準用者,不得準用之的法理,上述規定得否一體援用,必須視親子關系訴訟上的勘驗協力義務與該規定(文書提出義務)的性質與內容是否類似,始得于必要的范圍內比附援引,發生法律效果①。亦即,其法理依據何在,頗有進一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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