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事實關系無爭執時,因懷胎時期不明確、分居時期不明確,或生母曾與多位男性發生關系等情形,法官不能得到親子關系確實的心證時,作為證據的補強。
第二,在事實關系有爭執,而當事人間不能依調解程序產生合意時,作為形成合意的手段。
第三,在可能曝露諸如性無能等當事人隱私時,為使法官得形成親子血緣的心證,在獲得當事人理解下,作為回避發掘當事人隱私的手段。
總言之,法官于第23條審判①中對于當事人合意的真實性有所懷疑時,得命調查官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并實施
親子鑒定。此即作為補強證據的鑒定。當事人雙方爭執親子關系存否而不能達成合意,為達成當事人之合意而試行調解時,亦得依一方或雙方之申請,且雙方表示協力進行鑒定的場合進行鑒定。法官促使當事人為鑒定的申請。此種鑒定,也就是以合意形成為目的所進行的鑒定。再者,也有為了不使當事人曝露隱私而進行的
親子鑒定,即保護隱私所進行的鑒定。上述場合中,多數的案件均能依鑒定結果的內容而達成合意。雖然常有因為感情對立的理由而未達成合意的案例,但幾乎沒有當事人對于鑒定內容正確性加以質疑。所以當事人依鑒定結果成立合意后,法官于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之后,進行第23條審判,可以迅速的結案。一般而言,家事法院在處理親子關系事件,從接受申請到判決確定,大概只要五到六個月的時間。